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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延長試用期并辭退見習員工是否違法?法官這么說

2020-12-26 12:07 來源:湛江日報 作者:記者李亞強 通訊員黃寒凌

人在職場,既要努力工作,也要小心各種“坑”。試用期內(nèi),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,用人單位可不可以?如果在試用期內(nèi)被辭退,能否主張賠償金呢?近日,麻章法院用案例和法官說法公布了這兩個問題的答案。

案情>>

2019年4月18日,熊某到A公司應(yīng)聘,約定職位為技術(shù)員。試用期1個月,試用期工資4000元,轉(zhuǎn)正后4500元。并于4月22日簽訂了勞動合同,約定試用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。

2019年5月24日,A公司為熊某作出一份《提升計劃》,內(nèi)容為:將熊某的試用期延長2個月,延長至2019年7月22日。在延長期間,熊某接受指定考核。2019年7月2日,A公司以熊某在試用期間經(jīng)考核未能符合工作崗位要求,通過公司人力資源部原部長鄭某的微信向熊某發(fā)出《勞動合同關(guān)系解除通知書》。

7月4日后,熊某向湛江市勞動人事爭議調(diào)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要求A公司繼續(xù)履行勞動合同,支付拖欠工資暫定15750元。

2019年12月9日,湛江市勞動人事爭議調(diào)解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:1.A公司在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一次性支付熊某2019年7月工資差額294.26元;2.駁回熊某其他仲裁請求。熊某不服該仲裁裁決,于2019年12月25日訴至麻章法院。請求:1. 請求繼續(xù)履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《勞動合同》;2.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暫定15750元(時間7月1日至10月15日,3.5個月×4500元);3.請求若被告因法定原因(被注銷等原因)無法繼續(xù)履行合同的,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000元。

麻章法院根據(jù)查明的事實,依法判決被告A公司應(yīng)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(nèi)一次性向原告熊某支付2019年7月1日-4日的工資差額294.26元,支付賠償金4500元,并駁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。原告熊某不服該判決,上訴至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。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,目前該案已生效。

法官說法>>

1.A公司延長試用期后解除與熊某的勞動合同是否違法?
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:“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”。A公司在《勞動合同》中約定熊某的試用期為9天,在《人事檔案表》中約定熊某的試用期為一個月,在《提升計劃》中將熊某的試用期再次延長2個月,A公司的行為顯屬違反法律強制性規(guī)定。A公司在熊某試用期滿后,以熊某在試用期間經(jīng)考核未能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為由,解除熊某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。

2.應(yīng)否支持熊某請求A公司支付7月1日至10月15日拖欠的工資15750元?

現(xiàn)行的勞動合同法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救濟制度主要有恢復(fù)勞動關(guān)系及支付賠償金。鑒于雙方勞動合同已經(jīng)不能繼續(xù)履行,A公司應(yīng)當依法以經(jīng)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熊某支付賠償金。熊某工作期間為2019年4月22日至7月4日,不滿六個月,經(jīng)濟補償依法按半個月工資計算。故A公司應(yīng)當支付的賠償金為4500元(4500元/月÷2×2)。因熊某自2019年7月5日起未到A公司上班,熊某請求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資于法無據(jù),法院不予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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